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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富德、单瑞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富德,单瑞英,韩国强,周某,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财保44号申请人:王富德,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申请人:单瑞英,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韩国强,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申请人:周某。法定代理人:周志军,系周某之父。被申请人: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汽车产业新城王蓝路东。法定代表人:隋相玲,经理。申请人王富德、单瑞英、韩国强、周某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韩国强以坐落于即墨市嵩山一路156号3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一处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防止申请人因申请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亦应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青岛鑫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韩国强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一路156号3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一处。三、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明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