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雄宝与季晓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宝,季晓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512号原告:吴雄宝,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晓敏,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雄宝与被告季晓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被告季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11.49元、护理费1,48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8,258.0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849.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古美路XXX弄XXX号附近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经过一辆停放着的出租车时,被告突然打开右车门,把原告撞倒在地。后经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左手掌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于原告受伤给自己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且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期进行的内固定拆除术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告季晓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责任问题,事发于小区内,被告系事发时出租车上的乘客,出租车从小区北门驶入小区,靠边停车后,被告下车推门时撞到了原告,被告作为乘客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应向出租车驾驶员和车主主张赔偿权利。事发当时,原告人没有什么事情,但鸡蛋摔坏了,被告向原告赔偿了200元后,原告说没事后,被告和出租车就离开了,被告没有保留出租车发票,小区内无监控,无法提供有关车辆的证据。第二天,原告通过居委会、业委会又找到了被告,被告又为原告垫付10,923.11元的医药费,已经尽了人道义务。对于上述垫付的费用,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但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抵扣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费用。对原告诉请数额的计算,对医疗费,原告系手部受伤,但医药费票据中9月1日自付13元系手腕专科、9月26日自付金额13元系颈椎关节外科、10月10日检查费440元、20元系左膝关节,上述费用均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单位证明,无税单和社保单,扣除部分系奖金,非工资,说明原告正常收入并没有减少,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认可发票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最多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弄XXX号附近,被告季晓敏下车推门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吴雄宝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时,被告向原告赔偿200元,后双方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8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报警并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我在古美路XXX弄XXX号附近骑电瓶车前行,经过一辆停放着的出租车时,乘客突然开门,打开的车门就把我撞倒在地,之后乘客就塞给我200元,算是赔偿我摔碎鸡蛋的钱,和之后去医院看病的费用,因为当时我就觉得只是皮肤擦伤,左手有点不舒服,因为都是小区里的脸熟的邻居,我就让他先走了。2016年8月26日我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我的左手伤势,检测结果发现我左手骨折,要进行手术治疗。我从医院回来后,我就前往了古美路675弄小区物业,让物业的工作人员找到了昨天这个邻居,我就打电话给了这个邻居,在电话里邻居也口头答应和我会继续协商此事的处理结果,让我再去医院进行下一步治疗。2016年8月29日,被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报警并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8月25日17时25分许,我乘坐强生牌出租车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弄XXX号附近道路上,我准备下车开门时,突然有一名骑电瓶车男子骑过来,我开门的时候碰到了他,他连车摔倒在地,于是我下车查看,司机也下车查看,看到该男子左手掌背部擦破点皮,该男子当场表示没什么,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该男子表示手背就擦破点皮,应该没什么就回家了。我看到该男子买的鸡蛋摔碎了,我觉得不好意思,就赔了该男子2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弄XXX号附近道路上。事发地点没有监控。强生牌出租车,绿色车身,车牌不清楚。2016年8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30,568.3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10,923.11元,原告医保统筹支付15,179.47元。2017年2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雄宝因交通事故致左第5掌骨折伴软组织损伤,现左手关节活动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储运部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吴雄宝(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储运部员工,担任协理员(正科级)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捌拾伍元零角零分。其因意外伤害事故,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捌仟贰佰伍拾捌元零角玖分。附件:一、病假情况:1、9月考勤22天病假;2、10月考勤17天病假;二、扣奖情况:1、2016年10月扣奖1,925元;2、2016年11月扣奖1,636元;3、2016年10月工资单中保健津贴扣172.39元;4、2016年11月工资单中保健津贴扣54.70元;5、2016年度年终绩效奖(含挖潜增效奖)扣奖4,260元;6、2016年四季度餐费扣210元。合计扣奖8,258.09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就原告吴雄宝因被告季晓敏开车门受伤,双方并无异议,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被告辩称的搭乘出租车及责任主体的意见,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经过停放着的出租车时,其自身就行车安全亦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根据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为15,388.83元;2、营养费、护理费(均含拆除术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10元;3、误工费(不含拆除术后),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确认为8,258.09元;4、鉴定费,系原告基于身体受伤害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亦有发票为凭,本院确认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上述主张与伤情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388.83元、营养费(含拆除术后)1,200元、护理费(含拆除术后)1,110元、误工费(不含拆除术后)8,258.09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56.92元,应当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765.54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10,923.11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11,84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雄宝11,84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4元,减半收取计210.62元,由原告吴雄宝负担110.25元,被告季晓敏负担10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