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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6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聂学军、刘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学军,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6执33号申请执行人聂学军,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阳县,经常居住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燕,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经常居住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聂学军与被执行人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环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6执33号。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1213元。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刘燕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义站应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申请执行费68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时,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6执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