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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冯自福、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自福,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自福,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法定代表人:冯义宝,主任。上诉人冯自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冯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台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自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权利是以得到补偿为前提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未全额发放故协议应无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代理人为普通村民不具有代理资格。冯台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再支付占地费;一审代理人系被上诉人推荐委托的,认可一审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冯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租(占)土地协议书,给付原告租赁费1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自强与被告冯台村委会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租(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1.35亩用于津芦公路综合治理(绿化)和道路扩宽工程,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年租金每亩800元,于每年12月底支付次年租金。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预征收与腾地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自愿解除土地预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三十年延包合同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永久放弃预征收后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不得就预征收后的土地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根据统一安排,通过履行民主程序,对享受受益款人员资格进行认定,制定分配方案,落实款项发放工资和参保人员手续。另查,原、被告讼争土地1.35亩属于预征收土地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冯自福系讼争1.35亩土地原经营权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占)地协议书,原告享有收取被告冯台村委会租金的权利,但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土地预征收与腾地协议后,原告已自愿解除讼争土地三十年延包合同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再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自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自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2016年签订的《土地预征收与腾地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了2009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永久放弃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现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系2009年签订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已被后签订的协议解除,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土地预征收与腾地协议》无效及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自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东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