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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腊花、方吉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11民初306-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1050(1-1)。法定代表人:张健,该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强,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贵勇,系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腊花,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申请人:方吉起,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腊花长子。被申请人:方吉文,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腊花次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铜陵市司法局西湖司法所内退职工。原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铜陵市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皖0711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在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赔偿款50000元,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申请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在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赔偿款50000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430元,由解除申请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娇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