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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耀能与胡因明、罗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能,胡因明,罗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215号原告:胡耀能,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因明,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瑞英,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原告胡耀能与被告胡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罗瑞英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胡耀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被告胡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因明、罗瑞英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因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前偿还。原告通过配偶的银行帐户依约向被告胡因明转帐195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胡因明交付了现金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因明未依约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另外,被告胡因明与被告罗瑞英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期间形成,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条、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因明辩称,1.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95000元,是通过其妻子吴转好的银行账户转账195000元;2.被告胡因明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大约70000元的款项。被告胡因明在诉讼中提供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罗瑞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罗瑞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胡因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胡耀能与被告胡因明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胡因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双方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胡因明转账支付了195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罗瑞英通过其银行帐户向原告胡耀能的配偶转账支付了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因明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2月5日,双方再签订《借条》一份,被告胡因明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因明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在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是夫妻关系,中途没有办理过离婚或复婚。本院认为,被告胡���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耀能借款,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的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胡耀能与被告胡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胡因明至今未向原告清还借款,原告请求予以清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数额,被告胡因明主张借款的数额实为195000元,但其在2015年2月5日重新签订《借条》时,并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确认的借款数额仍为200000元,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借款的数额为200000元。另外,被告胡因明认为,借款后至今,其曾经多次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每次均为5000元,合共约7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只能提供被告罗瑞英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罗瑞英确实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其银行帐户向原告胡耀能的配偶转账支付了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为5000元,故即使被告胡因明的陈述属实,亦只能证明款项属支付借款利息,该款项不能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胡因明的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罗瑞英应对被告胡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耀能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罗瑞英对被告胡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8.1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共367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因明、罗瑞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芷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