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建军与廖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军,廖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17号原告:江建军,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贺州市。被告:廖克波,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桂能电力昭平电厂职工,住贺州市。原告江建军与被告廖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捷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亚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克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廖克波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以其家人住院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江建军借款13000元,原告在贺州市太白社区建德街129号居民房内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实际将本案借款用于其家人住院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克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廖克波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以其家人住院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江建军借款13000元,原告于贺州市太白社区建德街129号居民房内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实际将本案借款用于其家人住院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江建军提交的借条、中共广西桂东电力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对廖克波处分决定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廖克波应对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克波偿还原告江建军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克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捷波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亚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