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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礼德与被告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礼德,赵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740号原告:赵礼德,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赵博,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赵礼德与被告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礼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礼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居一个社,又系亲属关系。被告赵博在通江县广纳镇街道经营铝合金门市时缺乏资金周转,便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元,并分别书立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使用期限为1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被告赵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借条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礼德与被告赵博既是同社村民,又是亲属关系。因被告赵博在通江县广纳镇街道经营铝合金门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日、2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各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使用期限为1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赵博因经营门市缺乏资金,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礼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另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赵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忠人民陪审员  吴本光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广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