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杨、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980号原告:王玉玲,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杨:杨立忠,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崔:崔超,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王玉玲与被告杨立忠、崔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立忠,崔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按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18日开始,偿还原告利息,计息方式按6,000元/年(即月利0.0167元);二、判令被告崔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杨立忠、崔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立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每年利息为6,000元整(月利16.67‰),双方约定:被告需将利息及本金直接写在一张借据上,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则为叁万陆仟元,利率依然为:16.67‰;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保证人崔超为杨立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推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忠、崔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立忠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暂时确实没有钱,希望和原告协商,在两年时间内还清30,000元,每年还15,000元。被告崔超辩称:担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能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立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36,000元,由被告崔超担保,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的事实。被告杨立忠、崔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立忠向原告王玉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6.67‰,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由被告崔超担保。并将本金及利息写在借据的总数里,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则为36,000元,利率依然为16.67‰。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玲与被告杨立忠、崔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是直接将利息计入本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王玉玲要求被告杨立忠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崔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崔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杨立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玲欠款3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利率月利16.67‰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已预收38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由被告杨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