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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演光与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演光,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周良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492号原告:陈演光,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敏,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7号1511房。法定代表人:周良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良辉,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文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演光诉被告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周良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演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敏,被告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周良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演光诉称:原、被告不认识,从未委托被告放盘出售其自有的荔湾区西湾路×号×房,但被告却在2016年4月21日无故将原告上述房产进行网签,编号为0160072411号,造成原告房屋被锁死无法交易(至起诉止长达11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除网签合同,但被告拒不配合。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编号160XXXXX647号的网签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被告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是在原告的同意之下才将其房屋办理网签的。事实的真实情况是,原告的儿子陈坚毅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良辉借款,周良辉前后共出借95万元给原告的儿子。其后,陈坚毅无法偿还借款便提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原告名下的案涉房产过户给周良辉。周良辉在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并征得同意后,约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网签手续,其后陈坚毅带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到被告处办理网签手续,被告在原告的同意及周良辉的同意下为案涉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是真实合法的,原告有意歪曲事实。2.本案网签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在买卖双方同意下为案涉房屋办理网签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并且原告并没有由此产生任何损失,因此被告的损害赔偿3万元和律师费依法无据。第三人周良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同意下在被告处和原告的儿子陈坚毅办理网签手续的;第三人不同意解除网签合同,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借款95万元给陈坚毅,原告当时约定该借款算作购房款。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荔湾区西湾路×号×房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58.77平方米。2017年4月12日,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出具《关于查询网签情况的复函》记载:荔湾区西湾路×号×房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制作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0XXXXX647,见附件)的签约手续。据编号为160XXXXX64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记载:签约时间2016年4月23日,原告(卖方、甲方),周良辉(买方、乙方),被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丙方),房地产地址:荔湾区西湾路×号×房,建筑面积58.7666平方米,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总金额105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总金额1050000元乙方于交易办理手续当天向甲方支付等。原、被告及周良辉三方均未在该合同签名。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将荔湾区西湾路×号×房的网签合同解除。被告认为网签行为是双方合意,实际是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的约定。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行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网签前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的事实,提供了移动通话记录清单,并认为其中159××××3032为原告的电话;为证明原告的儿子陈坚毅向被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第三人的银行流水和陈坚毅的借款收据,原告确认陈坚毅是其儿子,但否认159××××3032是原告的手机电话,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荔湾区西湾路×号×房的产权人,依法对该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对于案涉房屋进行网签一事不知情;被告、第三人共同认为由于原告的儿子陈坚毅向第三人借款后无法偿还,原告同意以案涉房屋以房抵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将案涉房屋通过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在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制作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0XXXXX647)没有买方、卖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无法体现该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委托被告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办理网签前已经过充分协商;第三,原告确认其儿子陈坚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但不确认陈坚毅存在95万元债务,被告、第三人抗辩认为案涉房屋实际是用作陈坚毅所欠债务的质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便陈坚毅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第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以案涉房屋替陈坚毅抵债。综上,原告没有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擅自将案涉房屋进行网签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编号为160XXXXX647号的网签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间接损失30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以及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我国诉讼现行体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所引发的费用不是必然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撤销于2016年4月23日在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制作的关于荔湾区西湾路×号×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160XXXXX647)。二、驳回原告陈演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少敏邱思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