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亚启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吉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启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吉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658号原告亚启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DamitzThomasGerhardWilhelm。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吉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尚小强。委托代理人曹维祖,系公司员工。原告亚启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吉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启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彭红艳,被告东莞市吉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小强及委托代理人曹维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一批,合约总金额为人民币469,700(含17%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分三期支付被告,在原告支付首期款(即人民币234,850)元后30天内交货。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234,850元,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依据《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的第10条第2款的约定,主张依法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期款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23485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48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方在2016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并按原告要求:1.开具了第一期货款贰拾叁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234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款);2.开始了合同标的的设计与制造。(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款),2016年6月20日,我方完成了采购合同标的的全部制造工作,并向原告提供全部标的的照片,通知原告支付货款、派员前来预验收设备。但是,直到2016年6月27日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款),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第一期货款。2016年6月30日,我方向原告发出了第一份《知会函》,合同原告履约,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回复。2016年7月4日,我方安排了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曹维祖、客户经理曾杰2人前往原告处面洽履约事宜。原告不但无人出面接待,甚至拒绝我方代表进入原告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我方代表通过向深圳警方110求助,才得以进入原告办公场所,并见到了原告法务部律师以及采购部梁先生。当天下午,我方代表见到了原告的俄方代表,我方提醒原告违约行为的后果,要求原告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2016年7月5日,原告的俄方代表所承诺的货款仍然没有到达。2016年7月6日,我方向原告发出了第二份《知会函》,强烈要求原告履约。2016年7月11日,我方收到了原告汇过来的合同标的金额50%的货款即贰拾叁万肆仟捌佰伍元整(¥234850.00元),此时距离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原告的第一期货款付款期限2016年6月2日(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款)逾期40天,原告已经严重违约。按照采购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逾期支付第一期货款后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叁万柒仟伍佰柒拾陆元整(¥37576.00元),原告没有支付,属于严重违约。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拒绝履约的行为,暴露了原告缺乏商业诚信,同时提醒我方原告履约能力可能不足。为降低我方履约风险,我方有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待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我方交付全部标的。此后一直未收到原告任何信息,原来与我方进行业务联系的原告方工作人员也相继从原告处离职,我方与原告失去了工作联系。在此,我想向法官和原告声明:我方为原告所制作的设备属于定制专用设备,无法转售第三方,因此,我方仍旧愿意以最大诚意履行原采购合同,但是原告方必须1.先行支付剩余50%的货款;2.支付三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一笔是50%预付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叁万柒仟伍佰柒拾陆元整(¥37576.00元),第二笔,另外40%的货款自2016年7月12日至支付该笔款项日期的违约金;第三笔剩余10%的货款自2016年8月12日止支付该笔款项日期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合同总金额含17%增值税469700元;2、付款时间及方式:(1)第一期货款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0%货款234850元,被告收到第一期货款后一周内给甲方开具第一期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原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具合同总额50%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收到被告发票后一周内,原告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187880元;(3)设备经原告验收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46970元;3、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后30天内交货,被告负责货物运输,将合同设备运送至福永镇德金数据通讯产业园A1、A4栋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后,方为设备交货日期。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4、违约责任:(1)原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被告合同总额2‰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10%,逾期付款超过五天,视为付款不能,被告有权要求退还已交付的设备,且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2‰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10%,逾期交货超过五天,视为交货不能,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主张上述合同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并提供一份被告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的《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于2016年6月签订,其提供的《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落款处没有署日期。2016年5月27日,被告开具50%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原告,价税合计23485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一期货款234850元。另查明:1、被告主张其共向被告发出三份知会函:(1)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知会函,催促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并要求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处对合同标的进行初步验收;(2)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知会函,称原告迟延付款,愿意接受原告支付合同总额80%及增值税款金额共计415684.5元的情况下,取消合同,若不能在2016年7月10日之前付清,即要求原告按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80%的货款;(3)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知会函,称原告逾期支付第一期货款,要求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和新增的费用,才交付全部标的。原告对该三份知会函表示不能确认真实性。2、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合同终止通知》,称被告未按时交付合同设备,决定依约解除采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234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付款记录、合同终止通知、快递单,被告提供的知会函三份、报警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支付第一期货款,但被告认为其延期支付,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方予发货,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发货,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以自己实际行为表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依法解除《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348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处未署时间,被告提供的合同落款处及开具的发票均显示2016年5月27日,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交的知会函中提及的合同签订日期一致,原告亦未明确表明不认可知会函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本院认定合同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货款,但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方支付第一期货款,构成逾期支付。而被告在收到第一期货款后,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方予发货,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现合同已解除,被告收到的款项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3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迟延支付第一期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东莞市吉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启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34850元;三、驳回原告亚启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负担2754元,由原告负担82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宏书记员 银海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