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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建年与廖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年,廖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039号原告:叶建年,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廖文强,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叶建年与被告廖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建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廖文强偿还叶建年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每月2250元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廖文强向叶建年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利息每月375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廖文强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虽经叶建年多次催讨,廖文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廖文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建年与廖文强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廖文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叶建年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借款由叶建年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至廖文强账户。2013年4月5日,廖文强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叶建年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借款由叶建年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至廖文强指定的林某账户。2015年5月24日廖文强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叶建年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借款由叶建年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至廖文强账户。双方考虑到方便,将以上三次借款合并,廖文强重新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给叶建年,原来的借条由叶建年收回。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建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每月利息375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后,廖文强按月利率1.5%向叶建年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廖文强分四次共向叶建年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7年1月后的利息,经叶建年催讨廖文强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建年与廖文强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叶建年要求廖文强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廖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廖文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建年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廖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