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平,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鸿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荔鸿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改判按账务汇总数付款不能成立。理由:(一)双方合同约定按实际面积计价,而非按施工图纸面积计价,因为实际施工有改变图纸现象;(二)实际面积与图纸面积不符,经房管部门测量,存在差额,对于差额部分,不应给付工程款;(三)据实结算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陕西建工公司陈述意见称,大荔鸿鼎公司主张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计算工程款,不符合行业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对工程款总价款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已做了决算汇总并签字确认,双方还达成工程款拨付、返还协议书并已履行。综上,大荔鸿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查认为,大荔鸿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陕西建工公司就涉案大荔县张蒲生艺术馆工程签订的合同第一项第5条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双方约定预算承包总价款+甲方及监理签证的项目变更工程量价款及本协议约定的允许调整的项目价款。第四项第1条合同价款:单价1200元/平方米,造价4984152元;安全施工措施费按总造价的1%取费;总造价4984152+49841.52=5033993.52元;以图纸设计面积加减变更项目面积,乘以以上单价,计算总价款;建筑面积计算依据按99定额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工程决算汇总,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中艺术馆工程合同造价5033993元、艺术馆工程变更造价110963元。对决算汇总确认的下余工程款,双方又签订《工程款拨付、返还协议书》明确了具体支付时间,并已履行了大部分款项。综上,二审判决确认大荔鸿鼎公司应支付陕西建工公司下余工程款数额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大荔鸿鼎公司认为应以涉案工程所取得的房产证记载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该主张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一致且实际履行的事实相悖,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其仍持该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荔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芍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