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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湘泉耐磨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乌鲁木齐市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泰路北栋一巷36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9792292311L。法定代表人:邓志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纬一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84752504U。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上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0601民初字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黄晓英,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金、梁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0601民初字2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6351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到2016年共发生四笔业务。第一笔2014年1月12日“备品备件买卖合同”(钢球合同),价款249750元,双方已履行完毕。第二笔2014年8月24日“备品备件买卖合同”(钢球合同),价款198772元,已付100000元,尚欠89772元;第三笔2014年12月26日“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篦条合同),价款362656元,已付201600元,尚欠161056元;第四笔2015年11月6日“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篦条合同),价款448448元,已付268800元,尚欠179648元。一审认定第四笔发生质量争议,将合同价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双方存在质量争议,并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不能够用于被告的生产,故被告享有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权”,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充分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双方第四份合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双方产生质量争议后的协商及处理的事实,没有核实;对有争议的第四份合同货物引发的质量争议与没有质量争议的合同混合,混淆事实,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63516元。昆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湘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3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12日,湘泉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第一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约定湘泉公司为昆仑公司供应耐磨合金钢球,单价5000元/吨,重量50吨,货款250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1月26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湘泉公司按照约定向昆仑公司供应货物价值249750元。2014年8月24日,湘泉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第二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约定湘泉公司为昆仑公司供应耐磨合金钢球,单价3800元/吨,重量50吨,货款190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9月24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湘泉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向昆仑公司供应货物49.94吨,货款金额为189772元。2014年12月26日,湘泉公司、昆仑公司签订第三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约定湘泉公司为昆仑公司供应中部篦条、端部篦条,单价11200元/吨,重量30吨,货款336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2月10日前交货。合同第九条约定,湘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如延期交货,湘泉公司应当向昆仑公司顺延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的5%),延迟七个工作日以上的,昆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湘泉公司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湘泉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昆仑公司供应货物32.72吨,货款为366464元。该份合同,湘泉公司迟延交付货物100天。2015年11月6日,湘泉公司、昆仑公司签订第四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约定湘泉公司为昆仑公司供应中部篦条、端部篦条,单价11200元/吨,重量40吨,货款44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前交货。篦条化学成分表镍1-1.5,铬26-30,碳2-2.25,其他微量。标的物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标的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如无国家标准,按行业标准或技术协议)要求,湘泉公司所供货物必须满足昆仑公司现场使用要求,湘泉公司质保限期为自上线之日起一年,若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湘泉公司无条件更换新的标的物并承担给昆仑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湘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如延期交货,湘泉公司应当向昆仑公司顺延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的5%),延迟七个工作日以上的,昆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湘泉公司并承担由此给昆仑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标的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如无国家标准,按行业标准或技术协议)视为违约,湘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标的的30%,并赔偿昆仑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湘泉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昆仑公司供应货物40.23吨,货款为450576元。昆仑公司在使用湘泉公司的该批货物时,篦条容易发生断裂,不能用作生产使用。昆仑公司认为湘泉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月12日,经湘泉公司、昆仑公司协商并共同取样,昆仑公司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篦条的化学成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篦条化学成分碳2.6,铬25.88,镍1.22。湘泉公司所提供的篦条碳含量超标。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多次交涉未果,湘泉公司诉至该院。以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256562元。昆仑公司共计向湘泉公司支付货款887110元。2016年3月10日,昆仑公司另行向案外人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篦条,化学成分表镍0.8-1.2,铬25-26,碳≤1.45。以上事实有湘泉公司提交的备品备件买卖合同三份、发货单三份,昆仑公司提交的备品备件买卖合同四份、送样确认函一份、检测报告一份、告知函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湘泉公司、昆仑公司签订的四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湘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昆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货物。而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湘泉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交付的价值450576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不能够用于昆仑公司的生产,故昆仑公司享有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权,对湘泉公司要求昆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351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辩称湘泉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该院予以采信。昆仑公司要求湘泉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共签订了四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湘泉公司共计向昆仑公司供应货物价值1256562元,昆仑公司已支付湘泉公司货款887110元。因湘泉公司提供的第四份合同项下的价值450576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够用作昆仑公司的生产。昆仑公司有权要求扣除最后一笔货款并要求湘泉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昆仑公司多付货款为81124元【887110元-(1256562元-450576元)】,故对昆仑公司要求湘泉公司返还货款811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昆仑公司要求湘泉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损失167280元。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昆仑公司要求的损失系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的货物所产生的货款,与湘泉公司之间的违约行为不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湘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昆仑公司已另行主张了违约金。故对昆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要求湘泉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3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包括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和货物质量不符的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第三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湘泉公司实际于2015年5月21日向昆仑公司交付价值366464元的货物,逾期交货100天。该份合同同时约定延期交货,应当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的5%)。故湘泉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应当向昆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昆仑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该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湘泉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为7831.3元【(366464元×6%÷365天×100天)×130%】。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第四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标的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如无国家标准,按行业标准或技术协议)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标的的30%,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湘泉公司该份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昆仑公司产生使用。湘泉公司应当向昆仑公司支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昆仑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该院结合其另行购买货物的时间,酌情认定湘泉公司的违约金为9628.7元【(450576元×6%÷365天×100天)×130%】。综上,湘泉公司应当支付昆仑公司的违约金共计为17460元,对昆仑公司要求湘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货款81124元;二、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17460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3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486.5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631.58元,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标准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没有充分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双方第四份合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双方产生质量争议后的协商及处理的事实,没有核实”以及“被上诉人不享有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经查,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的该批货物时,发现篦条容易发生断裂,不能用作生产使用。经鉴定,该批篦条碳含量超标。之后,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多次交涉未果。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第四份合同履行违约情况,判决被上诉人享有不支付货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6753元。邮递送达费108.8元,共计6861.8元,由上诉人新疆湘泉耐磨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