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树华、王立颖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华,王立颖,马玉芝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树华,男,汉族,1961年5月3日出生,天津化工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立颖,女,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天津市滨海新区孟圈小学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推荐。原审被告:马玉芝,女,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天津化工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王树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立颖、原审被告马玉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赠与合同,原审认定协议成立并有效,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谓的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签名,其鉴定结果是错误的。第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谓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是伪造的。第四、上诉人在原审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谓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显示公平,上诉人有权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王立颖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马玉芝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王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赠与合同有效;2.请求二被告履行赠与协议,给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房屋产权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二被告承担。王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王树华与马玉芝于2008年11月27日经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确定双方无任何财产争议,别无纠纷。该协议达成之前,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王树华与马玉芝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的房屋及120,000元存款归王立颖所有,未交纳的房款由王树华负责,王树华与马玉芝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16年下发。对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本诉被告王树华提交的证据3、证据4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争议,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王树华与马玉芝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在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协议中王树华签字系本人所签的情形下,该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受赠人王立颖作出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协议成立并有效。虽王树华提出鉴定意见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王树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就协议中约定的赠与财产,至原告起诉之时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合同法中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对照赠与协议达成的时间和王树华与马玉芝离婚时间,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理完毕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的达成应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从尊重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考量,该协议的达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类赠与不能任意撤销,涉案的赠与协议不具有其他法定的撤销事由,故对王树华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保护。鉴于本案的赠与协议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赋予了受赠人交付请求权,故对王立颖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树华与本诉被告(反诉被告)马玉芝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树华以及本诉被告(反诉被告)马玉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立颖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树华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本诉被告王树华、马玉芝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本案的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反诉原告王树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树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身体残疾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华与原审被告马玉芝于2008年11月26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王树华与马玉芝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楼××号的房屋及120,000元存款归王立颖所有,未交纳的房款由王树华负责,王树华与马玉芝在协议中签字确认。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协议中王树华签字系本人所签。现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并非本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是伪造的,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赠与协议不具有其他法定的撤销事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王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