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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朱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磊,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六时左右,被告人朱磊与他人在泰宁县金湖西路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当晚八时许,朱磊到旁边的巷子里醉酒(血样乙醇含量为187.19mg/100mL)驾驶车牌为闽G×××××的皮卡小车时,碰撞到李某停放在该巷子里的车牌为闽G×××××比亚迪小轿车。官长斌得知后到现场,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朱磊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之后李某打电话报案。当晚10时30分许,朱磊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到泰宁县医院抽取血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官长斌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员抽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7]毒检字第22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朱磊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朱磊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7至2017年8月2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人民陪审员  蔡文彪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水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