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伟光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光,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48号原告:苏伟光,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城市。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利,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红崖子支行行长,现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伟光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近期社会活动中发现行动受限(诸如不能乘坐飞机等),经查是由于被告将原告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所致。为此,原告前往被告处了解,得知被告处有原告一笔金额为3万元的贷款,本息现已达到42954元。但是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银行辩称:由于案外人杨洪民找原告代为向本行申请贷款3万元,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在被告下属红崖子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贷款利率11.88%,后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了���款利息5400元。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后因原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累计逾期超过180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形成信用不良记录。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案外人杨洪民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持原告身份证件前往被告下属红崖子支行,以原告之名办理了一笔金额为3万元的贷款,相关“苏伟光”签名均系杨洪民书写。在办理该笔贷款之后,被告银行未发放现金,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径行偿还了杨洪民在被告银行处的其他债务。2014年12月2日,杨洪民偿还了贷款利息5400元,其余欠款本息至今未还。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因逾期偿还该笔贷款,被记录不良信用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被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案外人杨洪民以原告之名与被告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处的“苏伟光”签名均系杨洪民代签,且该笔借款办理完毕后,被告银行未向原告实际发放借款,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径行偿还了杨洪民在被告银行处的其他债务。现原告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银行则应就案外人杨洪民之行为获得原告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进行举证,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银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抗辩主张。依现有证据材料,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确未从中获利,故原告诉请确认2011年6月17日与被告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伟光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2011年6月17日借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柱审 判 员 李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