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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素华与阳群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阳群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818号原告:张素华,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雯,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阳群智,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华与被告阳群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被告阳群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阳群智赔偿原告损失168882.08元;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8时30分,在白云区××(××沙洲)××路路段,阳群智驾驶粤H×××××号小客车,因疏忽大意与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措施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和阳群智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2016年1月12日至1月16日期间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在2016年1月16日至1月30日期间在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空泡蝶鞍、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2016年4月25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阳群智,并由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8888.8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明细。阳群智抗辩垫付了原告门诊的费用5099.20元、住院的费用1381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广州市分公司抗辩垫付了原告住院的费用1万元,并提供了划款的电子银行回单。本院认定:原告门诊及住院费用的总额应为43988元,并由阳群智垫付18910.20元、广州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2.营养费3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珠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认定:酌定为20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珠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医嘱建议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为1.5万元。本院认定:酌定为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本院认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20年×0.2)。原告对此提供了崇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证,载明原告和饶方波夫妻于2014年5月30日共同享有天城镇商业步行街158号2,1单元2层201室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且计算的方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800元(100元×18天)。原告对此提供了珠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认定: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为每日80元,即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440元。7.误工费11786.67元(3400元÷30日×104日)。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崇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司从事装修工作,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再上班,该司亦没有发放其工资。(2)广州崇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标准,没有超过国有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没有超出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胫腓骨骨折误工为120日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8.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定: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定: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为12000元。本院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阳群智驾车存有疏忽大意的过错行为及原告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措施的过错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害,其中40%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60%的损失由阳群智负责赔偿。广州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由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60%的损失。广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1786.6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即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9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即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104042.67元,由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62425.60元。上述广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82425.60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阳群智已垫付的医疗费18910.20元,尚应赔偿原告153515.40元。阳群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其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张素华损失153515.40元;二、驳回张素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负担335元,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343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广州市分公司迳付原告受理费3343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3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