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724号原告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9009728241Y。负责人颜成勇,系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与贵,系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民族文化广场A栋负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MA6DJ6HU3J。法定代表人陈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征询双方意见,各方均同意缩短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与贵、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2200万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0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镇宁CR-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规划总面积为65870平方米,其中出让面积58090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镇宁县××翠路西端南侧(××路北侧);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原告)同意于2016年4月2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被告),交付土地时该宗土地为现状土地条件;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8200万元,每平方米人民币1411.60元;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使用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直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才将所有土地出让价款付清,被告逾期支付2200万元出让款183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延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402.6万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违约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特向法院起诉,如前所请。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相应调低。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1、镇宁自治县国土局依法向万胜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坐落于镇宁县××翠路西端南侧(××路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2015-镇挂-25号,宗地总面积65870平方米,净出让面积58090平方米;2、出让人同意在2016年4月2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3、出让价款为人民币8200万元,每平方米人民币1411.60元;4、受让人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交地确认书》约定:1、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被告;2、实际交付的宗地面积为58090平方米;3、双方同意按实际交地面积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4、本确认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即视为完成交地。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款3000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款300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款2200万元。2017年6月7日,镇宁自治县国土局诉至本院,要求万胜鑫房开公司承担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案所涉宗地的出让价款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02.6万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土地价款收款收据、出让金催缴通知、违约金催缴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万胜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约向原告付款人民币3000万元,但剩余5200万元(其中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3000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万胜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受让人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除遭受贷款利息损失之外,无其他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减,被告万胜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镇宁国土局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调整,鉴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4.35%,因此被告万胜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镇宁国土局的违约金为:2200万元×183÷30×4.35%÷12×130%=63241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金人民币632417.50元。二、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4元,由原告镇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人民币16436元,被告贵州万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