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江金兴、江苏省溧阳监狱等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金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994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江金兴,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专科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苏中刑二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金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溧阳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民警张志强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灿、张世新、代理检察员韩洪鹏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金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5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6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江金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金兴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犯江金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2月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不变(已履行)。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