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龙恩义、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龙恩义,李英,龙凤,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8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36543-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代表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恩义,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英,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龙凤,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潮中路春合苑20-2号。法定代表人:谷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龙恩义、李英、龙凤、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恩义、李英、龙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龙恩义、李英、龙凤立即归还本金550626.19元、利息21329.46元、罚息1677.31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及本金550626.19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倍)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36600元;二、翠竹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龙恩义;贷款于2014年10月24日发放,于2017年6月13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00000元,尚余550626.19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期内尚有利息21329.46元、罚息1677.31元未还。龙恩义应承担中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600元。2.共同还款人情况:李英、龙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龙恩义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保证情况:翠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龙恩义、李英、龙凤、翠竹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龙恩义、李英、龙凤、翠竹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翠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恩义、李英、龙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恩义、李英、龙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550626.19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21329.46元、罚息1677.31元及本金550626.19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36600元;二、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恩义、李英、龙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诉讼费7930元,由龙恩义、李英、龙凤、翠竹公司共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龙恩义、李英、龙凤、翠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吟冰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