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瞿宜新与潘如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571号原告:瞿宜新,男,194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国,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如红,女,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宜新诉被告潘如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宜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国、被告潘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宜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872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前儿媳,原告在沈阳盘锦市办装修装饰公司时,被告在公司管财会,因此知道原告的身份证号、账号、密码等信息。2013年7月4日,被告利用已知的信息,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在盘锦市农行的187240元通过网银转到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转走资金后就回了住处。2014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协议离婚。2014年11月,原告才发现其账户资金被被告转走,多次催要,被告承认事实,但拒不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报案,秦栏派出所调查,未有结果。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控告盗窃,2016年11月18日,天长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潘如红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公司管理财务,不知道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密码。原告不承认将其银行卡密码告诉被告让被告转账,是在报复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如果被告想非法得到原告的银行存款,再笨也不至于将原告的银行存款转入本人银行账户。2.原告陈述其在被告与其子离婚后才知道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将其农行卡上187240元转入被告自己账户不符合常理。原告银行卡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且原告银行卡上有十几万的存款,不可能十几个月不发生业务。3.原告认为被告系盗窃并报案,原告在收到天长市公安局天公(刑)不立字(2016)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并没有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做虚假陈述。4.被告转账后将所转款项按照原告要求一一支配,既有被告收取的,也有偿还被告经手的债务。5.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即使该案是不当得利,原告主张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因赵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如红于2009年与原告瞿宜新之子瞿尔平登记结婚,原告瞿宜新只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潘如红、瞿尔平与原告瞿宜新夫妻俩一起居住生活。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瞿宜新向王付琴借款45000元,此借款由被告潘如红出具条据给王付琴,王付琴将45000元汇至潘如红的银行账户,潘如红将该借款取现后交付瞿宜新,后又由瞿宜新将上述借款本息归还给王付琴,王付琴将潘如红出具的借条交付给瞿宜新。2013年7月4日,被告潘如红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原告瞿宜新农行账户上的187240元转至自己银行账户,并告知瞿尔平及瞿宜新夫妇其将该笔款项投入到其哥哥开办的厂里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原告瞿宜新默认了被告潘如红使用该笔款项。2014年10月9日被告潘如红与原告瞿宜新之子瞿尔平在天长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1月15日原告瞿宜新向天长市公安局控告被告盗窃,天长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2014年10月9日被告潘如红与原告瞿宜新之子瞿尔平离婚之前,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出具借条收取款项后将借款交付原告,还款时,由原告还款并收回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支配家庭财产。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银行账户,经公安机关认定并非被告盗窃,被告在使用该款项时,原告知情并默认了被告对该款项的支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支配家庭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宜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原告瞿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审 判 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开祥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