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英与刘玉亮、王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刘玉亮,王玉霞,朱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636号原告:王英,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亮,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玉霞(刘玉亮之妻),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朱风玲(刘玉亮之母),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英与被告刘玉亮、王玉霞、朱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刘玉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怀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玉霞、朱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287.5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村中地邻关系,2016年4月14日上午因被告刘玉亮在原告的麦地里挖坑,原告问被告刘玉亮时,被告刘玉亮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玉霞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拨打了110,派出所出警后约好下午处理纠纷,三被告离开现场。因种种原因,派出所并没有处理纠纷。晚上19时左右,三被告将原告的大门砸开,将原告拖至大门外殴打,致原告头部、脸部、上唇部受伤,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近万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刘玉亮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调解,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刘玉亮辩称,事情的起因确实是因在原告的地里掘土,原告辱骂被告发生。被告王玉霞确实在地里打了原告一巴掌。晚上打架时,被告刘玉亮并不在场。只是听说被告朱风玲和原告打架了。被告刘玉亮到达打架地点时,原告已经不在现场,至于被告王玉霞是否打骂原告,被告刘玉亮并不清楚。王玉霞、朱风玲未作答辩。王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被告刘玉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照片2张、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高唐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份、交通费单据70份、鉴定费单据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1份、刘德春的个人收入证明1份。刘玉亮、王玉霞、朱风玲未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高唐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调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对被告朱风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王英的询问笔录1份、对刘德春的询问笔录2份、对朱风玲的询问笔录2份、对王玉霞的询问笔录1份、对刘玉亮的询问笔录1份、对卢凤菊的询问笔录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被告刘玉亮对原告王英提供的所有证据、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高唐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调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对被告朱风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高唐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对王英、刘德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英、刘德春陈述刘玉亮、王玉霞曾殴打王英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对调取的询问笔录进行对照,在刘玉亮、王玉霞、朱风玲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刘玉亮、王玉霞曾殴打王英的陈述。在卢凤菊的询问笔录中虽没有刘玉亮、王玉霞曾殴打王英的陈述。但有被告刘玉亮殴打刘德春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虽对刘玉亮、朱风玲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从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除了王英、刘德春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玉亮、王玉霞对王英进行过殴打,派出所之所以对刘玉亮其行行政处罚,是因为刘玉亮曾殴打过刘德春。在王英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刘玉亮、王玉霞曾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情况下,刘玉亮的上述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王玉霞、朱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英、被告刘玉亮、王玉霞、朱风玲均是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人。被告王玉霞是被告刘玉良的妻子、被告朱风玲是被告刘玉亮的母亲。原告王英和被告刘玉亮的承包地相邻。2016年4月14日上午原告王英到承包地里干活时,发现被告刘玉亮雇佣的浇地的人在浇地时掘了原告王英的地,原告王英就骂了几句后,不久被告刘玉亮就来到地里,双方产生争执,被告刘玉亮离开后,被告王玉霞、朱风玲又到了地里,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王玉霞打了原告王英一巴掌后,双方各自离开。晚上19时左右,被告朱风玲找到原告王英家,二人在原告王英的大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致原告王英受伤,原告王英被送入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颅脑损伤、上口唇裂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7219.54元(住院花费5536.56元,门诊花费1682.98元),2016年6月6日复查时在门诊花去医疗费15元。经鉴定,原告王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朱风玲虽经鉴定患有癔症,但鉴定同样表明发生打架时,被告朱风玲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朱风玲被高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王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王英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刘德春的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每天的收入为40元。经鉴定原告王英的误工时间为35天,护理时间为14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鉴定,原告王英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检查费用547元原告王英虽主张被告刘玉亮、王玉霞曾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因脸部有疤医疗费痕,还需疤痕修复费用3000元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因被告刘玉亮雇佣的浇水的人在原告王英的承包地里挖坑,有骂人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原告王英及其丈夫刘德春、与被告刘玉亮、王玉霞、朱风玲发生口角。被告朱风玲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是积极化解矛盾,而是在当天傍晚到原告王英家的大门口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致原告王英受伤,被告朱风玲虽经鉴定患有癔症,但鉴定同样表明发生打架时,被告朱风玲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以上事实的论述看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由原告王英负担30‰的责任,被告朱风玲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风玲应当支付原告王英医疗费5063.48元[(住院花费5536.56元+门诊花费1682.98元+复查费15元)×70%]、护理人员误工费392元(误工费每天40元×14天×70%)、交通费490元(700元×70%)、鉴定费560元(8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每天30元×29天×70%)、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382.9元(547元×70%)。原告要求每天的误工费为64元,其要求的标准低于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每天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每天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朱风玲支付原告王英误工费的数额为1568元(每天64元×35天×70%)。综上所述,被告朱风玲应该赔偿给原告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的数额总计为9065.38元,剩余的赔偿数额应由原告王英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原告王英虽主张因面部疤痕修复还需要修复费用3000元,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英虽主张被告刘玉亮、王玉霞曾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被告刘玉亮、王玉霞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被告刘玉亮予以否认,原告王英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共计9065.38元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王英负担62元,被告朱风玲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