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爱芬与齐毅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芬,齐毅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661号原告:孙爱芬,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齐毅挺,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孙爱芬与被告齐毅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齐毅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毅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齐毅挺支付原告货款33560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五金店。被告因装修��需向原告购买材料,共欠原告货款3356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12年的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支付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齐毅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爱芬与被告齐毅挺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齐毅挺经结算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有违诚信,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并自逾期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毅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爱芬货款33560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齐毅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袁承志人民��审员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