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费根与赵启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根,赵启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034号原告费根男,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赵启党,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费根男诉被告赵启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根男、被告赵启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费根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根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言明二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请。被告赵启党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没有归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赵启党向原告费根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费根男35000元,今借人赵启党,2010年2月12日。”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互发短信,被告:“我在想办法,别着急”,“老表这里说了应该支持我的”,“我这些天心力交弱,心累了”。原告:“你现在能不能碰个面当面讲,我现在还在你虎丘店,请回个话”,“我今天等了一天,来一次也不容易。”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你现在为什么不接我电话,如果这样下去话那我们之间没话说了。麻烦事就在后面,到怪我无情”,“看到信息后最好回个短信,我这么做你也知道我也是被逼无奈请理解。”次日被告短信回复:“老哥,我这边最近店里电也拉了,借款还没下来。在动脑子,昨晚酒多了!一定给你想办法。”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小赵,你欠我的那个钱究竟什么时候还给我。请你看到短信后回个准信,这样的话让我心里也有个底。”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以前是同事,一起在工地上承包项目。其曾出借给被告80000元,由被告夫妻出具借条,后其拿回了45000元,就由被告一人出具了借条,以前80000元的借条就撕毁了。借款时,被告说马上就还的,其表示时间短就不要利息,时间长就要利息。借款后其通过电话和短信向被告催讨过,也去过被告家里。手机短信提到的钱就是本案的借款。被告陈述,其当时是做工程项目的,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4、5月份,原告与其一起到潘文香家中,其借的现金还给原��的。当时其夫妻两人、潘文香和原告均在场的。当时原告没有带借条,双方关系很好,原告也急需拿钱给他姐夫治病,所以原告匆忙拿钱去医院,没有打收条。后来原告说回家将借条撕毁了。手机短信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短信谈的是合作的工程需要结算的钱。其与费根男、吴学林三人合伙做工程,工地账目由原告负责,至今没有结算。原告陈述,其不认识潘文香,其是在被告家里拿过20000元给其姐夫治病,但这是工程款,不是本案借款。其与赵启党、吴学林三人合伙在石路创业园做工程。三人是挂靠在吴江八都公司的,其不负责管账,都是走公司账的。结算后,还欠其30000元,2010年其到被告家拿了20000元,2015年春节前在被告店里拿了6000元,之后就没有拿过钱。石路创业园的工程是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结算的。当时考虑到被告与其一起合作做工程,还有工���款在,而且被告在吴中区有房有车,被告老婆是开房产中介的,所以才放心借钱给被告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潘文香、吴学林到庭作证,而原告仍持有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催讨短信,被告也表示“在想办法”,并未否认结欠款项的事实。被告陈述工地账目是原告负责,工程尚未结算,故其辩称短信内容系原告向其催讨工程款不合常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曾自被告处拿到26000元的工程款,因双方均陈述两人与吴学林曾合作做工程,双方对该工程是否结算完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对该款项不作理涉,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该款不作为被告归还的款项进行抵扣。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根男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费根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费根男负担22元,被告赵启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