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清赵与吴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赵,吴万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337号原告:吴清赵,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吴万有,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吴清赵与被告吴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赵与被告吴万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还借款本息共计1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3月被告因修建羊圈资金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6年农历2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1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于2015年农历8月10日、2016年农历2月1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利息款1000元、6000元借条各一份。2017年农历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吴万有辩称,2013年农历3月被告因修建羊圈资金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农历2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11个月。被告于2015年农历8月、2016年农历2月1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利息款1000元、6000元借条各一份。2017年农历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本息共计19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支付利息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3月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农历2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1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农历8月10日、2016年农历2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利息款1000元、6000元借条各一份。2017年农历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清赵在庭审中主张由被告吴万有向原告吴清赵归还本息共计18000元,被告吴万有亦表示同意,原、被告的该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剩余本息18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清赵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吴万有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