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26号被告人余丙坤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丙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丙坤,诨名“老六”,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丙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益俱、被告人余丙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余丙坤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山寨村川田电梯店门口路段,撞倒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赖某某,造成赖某某急性颅脑损伤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丙坤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余丙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强制报废车辆。2017年5月2日,被告人余丙坤经XX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XX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余丙坤通过其家人先后赔偿赖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7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丙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人工外检报告单、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户籍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丙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丙坤到案后,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余丙坤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丙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