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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学幸与袁正春、汪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幸,袁正春,汪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759号原告张学幸,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袁正春,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汪爱荣,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学幸诉被告袁正春、汪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幸和被告袁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正春、汪爱荣向原告张学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利息48,000.00元整(自2016年8月1日按照每月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人民币4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袁正春、汪爱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协商,被告袁正春、汪爱荣向原告张学幸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整,并约定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吴都支行向被告袁正春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各方于2014年11月30日补签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前述300,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利息标准为2%,被告袁正春、汪爱荣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正春、汪爱荣出具《还款承诺》。直至2017年3月,经原告多次主张归还本息,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8,000.00元。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袁正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正在积极筹钱还款。被告汪爱荣未作答辩。原告张学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正春、汪爱荣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爱荣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袁正春向原告张学幸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吴都支行62×××83账户将人民币300,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袁正春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吴都支行62×××37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11月30日,原告张学幸与被告袁正春、汪爱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袁正春、汪爱荣向原告张学幸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月结;并注明300,000.00元借款系2012年11月2日张学幸借款给袁正春、汪爱荣时付的款,因到期未还,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11月30日等。2015年12月1日,被告袁正春、汪爱荣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有关借款本息偿还等事宜按双方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60,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10月18日,被告袁正春、汪爱荣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款承诺签订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偿还的60,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故该款依法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余款抵扣借款本金。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以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故原告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其利息分段计算为: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计288日,利息为57,600.00元(300,000.00元×2%÷30日×288日);被告2016年7月19日偿还的60,000.00元优先冲抵利息后,余款2,400.00元(60,000.00元-57,6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600.00元(300,000.00元-2,400.00元);2、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计252日,利息为49,996.80元(297,600.00元×2%÷30日×252日);原告的后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9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春、汪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幸借款本金人民币297,600.00元、利息49,99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9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347,596.8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00元,减半收取计3,260.00元,财产保全费2,260.00元,合计5,520.00元,由被告袁正春、汪爱荣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张学幸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袁正春、汪爱荣直接向原告张学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 熊 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