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359号原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新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人员,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厉彦选,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苏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电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厉彦选,被告新鑫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86624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9480元(2010年7月起至2017年法院判决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焊接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焊接车间已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湖南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项目审核、评估、结算,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866246.39元(有双方结算签字为凭证)。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拖欠民工工资无法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新鑫电力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焊接车间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之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严格遵守,工程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再支付工程款,新鑫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907万元工程款,但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原告也未开具发票;2、原被告的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因此新鑫电力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焊接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建筑公司承包新鑫电力公司位于白沙工业园鸿路与南外环相交处白沙工业园新厂区焊接车间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料,总承包价款约536.53万元,食堂、油库和道路等附属工程按湖南省1999年预算定额结算下浮5个点。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总工期45天。原告华泰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基础工程和部分附属工程的施工并已于2014年6月交付被告新鑫电力公司使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新鑫电力公司委托湖南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审核、评估以及结算。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经全面分类结算,确定总工程量为13482216.39元,新鑫电力公司已支付8615970元,下欠4866246.39元,双方均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后华泰建筑公司多次上门催收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焊接车间土建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的确定,经湖南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审核、评估以及结算,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经全面分类结算后确定了工程款并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故本院对该份工程结算表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66246.39元。关于利息支付,原告已将基础工程和部分附属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03593元(计算日期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本息共计5669839.39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5669839.39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370元,由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谢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晨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