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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7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心彦与李满松、李小利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心彦,李小利,李满松,北京圣达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善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1086号原告:马心彦,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利,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满松,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圣达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冷泉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天赐,总经理。被告:北京善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3号院4号楼6层1单元601。法定代表人:杨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北京善方医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甲10号星城国际B座1006室。原告马心彦与被告李小利、被告李满松、被告北京圣达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建业公司)、被告北京善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方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方力详;被告李小利;圣达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赐;善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李满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心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7125元,因追讨劳务费支出的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电话费、文具材料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李小利说他承包了“隆生医院”装修改造工程的油工活,让侯士民找一些人去干活,并承诺活完结账。侯士民找到我,我于2015年5月交工。完工后有二十人的工钱已结清,我与其他6人的劳务费没有支付。上述工程是善方医院的,圣达建业公司发包给李满松,李满松又发包给李小利。我多次找李小利讨要工钱,李小利均以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未结账为由推脱。李小利辩称:我认识候士民,我把隆生医院的油工活给了候士民,他自己找人干的。马心彦主张的劳务费我没有异议。因我是从李满松处分包的油工活,李满松没有给我结账,故我无法支付给马心彦。李满松辩称:我与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然后将油工活分包给李小利。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跟我结算,所以我没有给李小利结清款项。因未结算,故我不认可马心彦主张的劳务费。圣达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马心彦、李小利、李满松、善方医院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承接隆生医院工程,不同意马心彦的诉讼请求。善方医院辩称:我单位原名称为“隆生医院”,后改为现名称。马心彦所述工程并非我单位发包,在工程结束的时候我单位还未成立。我单位不认识李小利和李满松。我单位认为该工程是北京华石海龙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不同意马心彦的诉讼请求。马心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班组经营管理协议、出入证等证据材料。经查,圣达建业公司系从事专业承包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善方医院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其表示原名称为“隆生医院”。2014年10月22日,李满松与李小利签订《班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李满松将“隆生医院装修项目工程”室内装修油工内部划分给李小利完成,包括清运、石膏找平、阴阳角、两边腻子成活、打砂纸、刷涂料等;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此价费包括劳务费、文明施工费、中小型机械、配合奖、措施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维护费、利润等;按实际面积计取一次性包死,不产生其他费用等;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等。审理中,李小利认可马心彦提供劳务及尚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此外,李小利曾表示其自李满松处承包,其与圣达建业公司没有关系。候士民曾起诉李满松、圣达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圣达建业公司和李满松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0080元、追讨劳务发生的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电话费、文具材料费800元(其中包括马白此、崔振旗、秦跃军、马心彦、徐成来、侯现民的劳务费及追讨劳务费发生的误工费等费用)。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23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候士民与李满松、圣达建业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驳回其起诉。候士民对本院一审裁定有异议,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圣达建业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中表示,其公司将“隆生医院”油工、木工等劳务分包给李满松,不清楚具体由谁施工,后表示“隆生医院”工程与其无关。对此,圣达建业公司表示存在口误。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26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候士民撤回上诉。本案审理中,善方医院表示马心彦所述工程系“北京华石海龙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北京圣达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马心彦表示对此不知情,且不向善方医院所述上述单位主张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候士民与李满松、圣达建业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马心彦自认其通过侯士民参与提供劳务,故马心彦与李满松、圣达建业公司间亦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马心彦所述施工期间,善方医院民事主体并未存在,故马心彦与善方医院间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圣达建业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中的诉讼意见虽然出现反复,但并未改变其未与侯士民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李小利、李满松亦曾明确表示与圣达建业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故马心彦要求上述被告承担雇主义务,缺乏依据。李小利认可其与侯士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马心彦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持异议,故应承担相应支付义务。马心彦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心彦劳务费一万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马心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马心彦负担4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小利负担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