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2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淙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淙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淙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1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淙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淙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淙汐到福州市仓山区中信建投证券门口,将0.6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淙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淙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阿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淙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52号检验报告书、正中司鉴所尿检字[2017]第Y50号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淙汐、证人“阿某”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2015)晋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淙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淙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淙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淙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倩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