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纪全与被告刘显琼、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纪全,刘显琼,王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26号原告:唐纪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琼,女,汉族。被告:王永林,男,汉族。原告唐纪全与被告刘显琼、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纪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琼、王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其卡号为的银行卡汇去借款220000元,并提供现金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银行汇款及现金借款,共计250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原告唐纪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被告刘显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永林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原件、汇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刘显琼、王永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纪全向被告刘显琼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刘显琼向其出具借条,原告唐纪全与被告刘显琼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唐纪全未与被告刘显琼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唐纪全有权要求被告刘显琼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显琼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唐纪全与被告刘显琼就双方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唐纪全有权要求被告刘显琼在年利率6%范围内要求被告刘显琼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唐纪全要求被告刘显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刘显琼向原告唐纪全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永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显琼与被告王永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唐纪权要求被告刘显琼与被告王永林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发生了上述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琼、王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纪全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年利率6%为限,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刘显琼、王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