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福珍与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六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珍,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六村村民委员会,闫纪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889号原告:王福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蒋士玲,村委会主任。被告:闫纪国。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珍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村村委会”)、闫纪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波、被告六村村委会负责人蒋士玲、被告闫纪国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挖鱼塘、鱼苗、土地收益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中的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7日,被告六村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之夫孟召东(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期限15年,自2004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总承包费共计21000元,乙方必须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于甲方。二、承包地块的四至:东至南北排沟;西至南尚屋地界;南至李呈地界;北至尚屋一至六村路,约计85亩(实测面积为123余亩)。三、若遇国家占地或油田打井等事项,乙方享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受益赔偿及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损失的赔偿。六、如果单方私自毁约合同,双倍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乙方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甲方也将上述四至地块123余亩交付给了乙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2013年国家林场占地,被告六村村委会拒绝赔偿,原告之夫孟召东生气而亡。经垦利街道办事处协调,被告六村村委会同意按650元/亩的标准,赔偿原告土地105余亩,共计68659.5元/年。剩余土地18亩,乙方挖鱼塘养鱼进行承包经营。2017年3月16日下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闫纪国单方私自毁约合同,强行将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18亩的土坝毁坏、进排水沟堵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权益,被告应双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六村村委会、闫纪国辩称,1.被告六村村委会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对原告鱼塘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4月27日,被告六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85亩依法承包给原告的丈夫孟召东进行管理使用,承包期限15年,自2004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于2013年3月12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六村村委会将涉案发包土地全部收回另行发包给垦利街道办事处,六村村委会按照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给予原告每亩每年650元的经济补偿,直至双方承包合同到期。2014年10月28日,垦利街道办事处授权其办事机构垦利生态林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008.93亩土地又转包给垦利沿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现垦利沿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对涉案85亩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对于涉案孟召东的承包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就协议解除了,并且原告已经从六村村委会每年得到了补偿。原告已经自2014年10月28日就丧失了对涉案土地85亩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六村村委会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履行并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闫纪国没有单方毁约合同,没有对原告鱼塘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纪国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陈述闫纪国单方私自毁约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闫纪国也没有对原告的鱼塘实施侵权行为。3.原告承包土地仅85亩,被告收回土地后按照105亩土地每年给予原告补偿68659.5元。既然村委会按照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给予原告补偿,原告剩余的18亩土地使用权来源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剩余18亩土地由其继续养鱼进行承包经营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4月27日,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六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之夫孟召东(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孟召东与原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孟召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签约人孟召东已经死亡,原告作为孟召东的妻子依法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六村村委会财务收据照片一份。拟证明:2013年垦利林场占地被告六村村委会按每亩6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68659.5元每年,按105亩的标准,自2013年开始已经支付到了2016年。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李某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李某作为挖掘池塘水库的最后一批施工人员,收到原告机械人工费20000元,之前有二三批施工人员,总计花费机械人工费50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称该收条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该收条并不能够证实施工费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更不能够证实原告花费机械人工费50000元。5、原告与袁某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未迁占的剩余土地18亩(合同中是约为20亩)承包给他人,承包费为15000元每年,三年共计45000元,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乙方承包人没有到场,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如果该证据所证明的土地承包事项是真实的,则原告对该宗土地也属于非法占有,因为涉案土地已经由六村村委会依法收回,并进行土地流转,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垦利沿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六村村委会已经将收回的土地按照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亩数给予了原告补偿,原告如果继续非法占有该地并非法对外承包,则原告的承包费属于非法所得,应当将非法所得交回六村村委会,否则六村村委会有权从补偿款中自2017年开始扣留其非法所得。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该宗土地的具体位置是否属于其主张的18亩土地,是否属于其丈夫孟召东承包的土地范围。6、照片三张、手机视频两段。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单方毁约,强行将原告鱼塘18亩的土坝毁坏,进排水沟堵掉。经质证,被告称照片的来源、形成时间、形成地点不能确定,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手机视频所显示的施工时间、地点、施工人都不能够具体体现,更不能证明该施工行为是由被告闫纪国指使。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的合伙人袁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大约20亩土地开发鱼塘,承包费每年15000元,承包期限2016年至2019年共三年。承包的土地东到林场围的网子,西到南尚屋地界,南到大李呈养猪场,北到南尚屋通民丰大道的路边。鱼塘被挖时大李呈村证人的弟弟打电话通知证人,证人找到原告王福珍一起去地里看到的。当时是林场工地的一个挖掘机挖的,司机是高盖镇的,据司机说是被告闫纪国让他去挖的,挖掘机挖掘的时候鱼塘里养殖了草鱼、鲫鱼等鱼苗,鱼苗价值大约在20000-30000元,等鱼长大后预估的价值应该在40000-50000元。因鱼塘已经被挖,无法进排水,也无法经营,所以原告退给了证人两年的承包费30000元。证人对涉案土地2013年承包情况一直不知情。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所述与事实相符,能够证明涉案土地18亩的承包情况、被破坏情况以及鱼苗的损失情况。被告称该证人不能够证明与袁某系合伙承包关系,仅是单方陈述,不能够证实该宗土地承包的真实性。证人单方陈述其听挖掘机司机说是由被告闫纪国指使其施工的,该证言系传来证据,系道听途说,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所陈述的鱼塘损失只是预估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证言也不能予以采信。被告六村村委会和闫纪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孟召东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村委会与垦利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隶属于垦利街道办事处的垦利生态林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垦利沿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孟召东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西至南尚屋地界,在垦利街道办事处的承包合同卫星航拍图垦利街道办承包土地西至范围也是西至南尚屋地界,垦利沿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承包土地的西至也是南尚屋地界,并且孟召东所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均包含于垦利街道办事处和垦利沿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拟证明:该三份证据通过西至地界的界定以及卫星航图的红线标注均能证实孟召东承包的土地已经由六村村委会依法收回并依法流转,现孟召东承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垦利沿黄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所拥有,自2014年10月28日之前原告就已经丧失了对其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六村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侵害原告的鱼塘。经质证,原告对孟召东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称土地四至所涉及的土地面积实测为123余亩,土地被迁占后剩余18亩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对垦利街道办事处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对此不知情。对沿黄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称该两份合同不能包括所剩余的未迁占的剩余18亩土地,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017年1月26日六村村委会支付给原告收回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付款凭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六村村委会于2013年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六村村委会依法收回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并自2013年开始按照原告承包的土地亩数每年每亩支付补偿款650元,补偿土地亩数是105亩,每年合计是68659.5元,现六村村委会已支付至2016年,原告当庭对此事也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也能够说明六村村委会既然给予原告收回土地补偿款,不可能再余留18亩土地,也没有权利余留18亩土地给原告继续使用,原告陈述该余留的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六村村委会按照105亩土地给予其85亩承包土地的补偿,本着村委会对自己村民人道主义的关怀,实际上对原告已经尽到了非常体谅和照顾的原则。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只涉及迁占的土地105亩,不包括未迁占的土地18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农经站调取了被告村委会与垦利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该证据证实了涉案土地已经由六村村委会依法收回发包给垦利街道办事处的事实,2013年3月12日之前原告对涉案85亩土地就已经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27日,原告丈夫孟召东与被告六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一、本合同期限15年,自2004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总承包费共计:21000元,乙方必须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于甲方。二、承包地块的四至:东至南北排沟;西至南尚屋地界;南至李呈地界;北至尚屋一至六村路,约计85亩。三、若遇国家占地或油田打井等事项,乙方享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受益赔偿及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损失的赔偿。…六、如单方私自毁约合同,双倍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被告六村村委会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232.79亩土地承包给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42年3月11日,共三十年。因被告六村村委会与垦利街道办事处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了孟召东承包的土地,自2013年至2016年,被告六村村委会按照105亩的面积,每亩650元的标准,每年向孟召东支付土地流转款68659.5元。孟召东于2014年11月8日去世。原告提交的与袁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照片和视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被告闫纪国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六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两被告双倍赔偿鱼塘、鱼苗及土地收益的损失,经法庭释明,原告以闫纪国系合同违约的具体实施人员为由选择按照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损失,经查,被告闫纪国并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告闫纪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所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土地面积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收回涉案土地这一事实,但双方对已收回、未收回土地的亩数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承包的实际土地亩数为123亩,被告收回了105亩,剩余18亩土地仍由原告承包使用,被告抗辩称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85亩,被告为了达成协商解除合同的目的,也是对原告的一种补偿,按照105亩向其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经审理认为,其一,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其二,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是85亩;其三,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地面积,且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东营市垦利区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垦利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农经站、苍州社区调取证据,均未调取到其主张的涉案土地面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开挖鱼塘损失2万元、鱼苗损失3万元、土地收益3万元、18亩土地按650元每亩3年为35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余万元,按双倍计算为20余万元,原告只主张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其一,原告主张损失的理由是“被告单方私自毁约合同强行毁坏涉案18亩鱼塘的土坝、堵掉进排水沟”;其二,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其三,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所主张的18亩鱼塘,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而产生损失,故对原告所提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福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土地面积及损失问题,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六村村委会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王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