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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豪,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王豪的亲属与马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马某2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谅解,当日经本院准许马某2撤回对王豪的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豪及其辩护人乔留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4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城轨交通学校北校区工地,被告人王豪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2发生争执,后王豪用拳头对马某2进行殴打,致马某2左侧面部受伤,当日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左侧鼻骨骨折。2015年7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马某2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杨某、董某1、董某2、刘某、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王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王豪有犯罪前科,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王豪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王豪系坦白,平时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希望对王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4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城轨交通学校北校区工地,被告人王豪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2发生争执,后王豪用拳头对马某2进行殴打,致马某2左侧面部受伤,当日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左侧鼻骨骨折。2015年7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马某2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另查,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王豪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马某2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豪供述,他于2015年5月和周现民到新村镇城轨学校北区工地作水电工。当年6月26日14时许,他和几个同事干活时停了电,刘发就去检查电源及线路,一会儿,他听到刘发和人吵架,便和田杰到跟前看到几个批墙工人和刘发争吵,电线插头在一旁仍着,他给工头范永州打电话时一个男的上前推了刘发一把,他说把插头弄掉还恁厉害,话刚说完对方一个高个子男的拉住他的胳膊,他用右手朝对方的左侧面部打了一拳,顿时高个男子的鼻子流了血,另一个男的照田杰的腿上跺了一脚就跑,他和田杰去追时被赶到的范永州劝回,各自开始干活了。2、被害人马某2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王豪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证人马某1、杨某、董某2、刘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王豪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证人董某1证实,2015年6月26日14时许,他在学校工地巡视时得知12号楼二楼有人打架,赶到12号楼跟前看到董某2、刘某和几个工人往下跑,后边几个水电工在追赶,接着他劝解双方不要打架,这时一个工人鼻子流着血赶到跟前,他让双方的工头把事情处理好。5、证人田某证实,2015年6月26日14时许,在新村镇城轨学校12号楼工地,水电工几个人与批墙的几个工人因电线插头双方发生了争吵,后引起了厮打。6、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马某2辨认出2015年6月26日14时许打伤他的人系王豪。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6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某2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9、侦破报告、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豪的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王豪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王豪违法犯罪及刑罚处罚情况。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显示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王豪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马某2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豪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