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姜富成、范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姜富成,范艳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351号原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海口路29号。法定代表人:白树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珈,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汇龙商场B座一层至五层、D座一层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姜富成,董事长。被告:姜富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范艳红,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投资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家居公司)、姜富成、范艳红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静、李昀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龙家居公司、姜富成、范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有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龙家居公司向国有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48.89万元,2017年3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姜富成、范艳红对汇龙家居公司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责任;3.由汇龙家居公司、姜富成、范艳红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吉林银行吉林北京路支行2016年委贷字第322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吉林银行向汇龙家居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2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前述借款利率上浮50%。2016年12月12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三方又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吉林北京路支行2016年贷展字第413号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将委托贷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汇龙家居公司由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开始还款,每月10日还款50万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分10个月还清借���,至2017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被告汇龙家居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按期还款,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汇龙家居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汇龙家居公司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保证人姜富成、范艳红自愿为被告汇龙家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吉林北京路支行2016年委贷字第322号的《委托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汇龙家居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自2016年9月起不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吉林银行吉林北京路支行2016年委贷字第322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吉林银行吉林北京路支行2016年贷展字第413号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汇龙家居公司立即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富成、范艳红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汇龙家居公司、姜富成、范艳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国有投资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汇龙家居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吉林银行吉林北京路支行2016年委贷字第322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国有投资公司委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向汇龙家居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2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国有投资公司向汇龙公司支付500万元。2016年9月12日,姜富成与范艳红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因债务人汇龙家居公司向债权人国有投资公司申请吉林银行吉林北京路支行2016年委贷字第322号申请借款事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出现主合同期限发生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债务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等情形,或主合同项下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同时又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情况时,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变化、变更担保物权时,本人仍自愿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12月12日,鉴于汇龙家居公司不能按期偿还2016年9月13日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委贷字第322号)项下的贷款。国有投资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汇龙家居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吉林银行吉林北京路支行2016年委贷展字第413号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委托贷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1月20日,汇龙家居与国有投资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汇龙家居于2017年3月10日开始还款,每月10日还款50万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分10个月还清借款。至2017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若汇龙家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从违约金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年36%��国有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汇龙家居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国有投资公司有权立即要求汇龙家居公司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国有投资公司支付。汇龙家居公司向国有投资公司支付了利息6403.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函二份、《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书》、吉林银行借款凭证以及国有投资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依约向汇龙家居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故国有投资公司依约��行了合同义务。现汇龙家居公司并未依《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书》偿还国有投资公司借款,因此国有投资公司要求汇龙家居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有投资公司主张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主张,根据国有投资公司与汇龙家居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20%,故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计算为497222.22元(500万元×20%÷360日×179天)。现汇龙家居公司已支付利息6403.82元,还应支付国有投资公司利息490818.40元。故国有投资公司要求汇龙家居公司支付故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488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有投资公司主张2017年3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现本案汇龙家居与国有投资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若汇龙家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从违约金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年36%向国有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国有投资公司要求汇龙家居公司在2017年3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富成及范艳红的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姜富成及范艳红在担保函中书面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国有投资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汇龙家居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姜富成、范艳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姜富成及范艳红书面承诺如果出现主合同期限发生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债务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等情形,或主合同项下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同时又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时,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变化、变更担保物权时,本人仍自愿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故姜富成、范艳红应当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姜富成、范艳红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汇龙家居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汇龙��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48.89万元;三、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姜富成、范艳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姜富成、范艳红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2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汇龙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姜富成、范艳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