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51号原告: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董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冯建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表人:尤天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莲,女,1964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成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宏,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莲、陈波,被告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7513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吉运公司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75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吉运公司与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吉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贷款月利率1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与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吉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贷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6年12月16日,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划归原告享有,原告依法对借款人进行了催收,被告对债权划转及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至今仍未清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1.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吉运公司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该笔借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12月10日届满,但被告吉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三、《关于划转债权的决定》一份、《催收到(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二份。证明1.2016年12月16日,本案债权已经划转给原告,原告依法成为本案债权人,有权要求两名被告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证明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该笔债权的催收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成为债权人主体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吉运公司进行催收,被告吉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在《催收到(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盖章确认欠付上述借款及认可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涉案债权诉讼时效连续,原告要求被告吉运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证据四、《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万贷款应收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应收利息754300元,实收利息0元。被告吉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为我公司近两年经营状况不好,现在无力偿还。我公司总计向原告借款超过三千万元,在庭审前我公司与中盐宁夏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购买我公司所有的房产以抵顶上述借款,现买卖合同及发票均已签署、交付,但房屋尚未过户。被告吉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所欠的款项被告采取以房顶债的方式积极进行了偿还。被告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吉运公司与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JY2013-0012),约定由吉运公司向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同日,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与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吉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2016年12月16日,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划归原告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享有,原告依法对被告吉运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亦对债权转让及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至今仍未清偿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被告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更为现名。二、原告诉请的利息754300元,系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9‰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所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涉案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吉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4300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88元,由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欣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