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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联和街道办事处,黄润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孔善樊,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福祥,社长。以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剑平、骆艺汾,均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联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黄陂新村东二街**号。法定代表人:黎信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润桂,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暹岗联社)、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暹岗三社)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联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联和街道办)、原审第三人黄润桂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5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暹岗联社、暹岗三社申请再审称:(一)暹岗三社已分配给原审第三人黄润桂60股“社会股”,黄润桂认为不足,应分配200股“社区股”,向被申请人联和街道办申请裁决。联和街道办作出的穗萝联街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黄润桂享有暹岗三社社区股东股份200股,限令暹岗三社支付2004年至2014年的股份分红合计120360元给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是错误的。(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关键证据,是认定黄润桂为“社区股东”的穗萝联街行决〔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并未送达,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是2014年的处理决定,而2012年的处理决定是2014年处理决定的关键证据,审查关键证据是行政诉讼的必然要求,但二审判决却对2012年处理决定书“未送达、未生效”一节不加审查,导致以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定案依据,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联和街道办自行为2012年的处理决定书开具《生效证明书》,但申请人提出质疑时,联和街道办却无法举证证实确实已经送达申请人,说明其实未曾送达。(三)联和街道办确认黄润桂有“社区股”,与其之前指导申请人召开联社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暹岗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制章程》自相矛盾,因为该章程规定“外嫁女”只能配置“社会股”,申请人正是据此为黄润桂配置60股“社会股”的,联和街道办的处理决定与上述合法有效的章程相抵触。黄润桂不应配置“社区股”,除了章程已有明确规定之外,还有她婚后随丈夫一起生活,在其夫所在单位和社区享有相应的权益,不能重复享受。黄润桂只是户籍未迁出申请人所在社区而已,更未在此履行任何义务,二审判决采取“义务履行推定”,要求申请人证明黄润桂未履行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四)社区股份固化之后,配股原则是“生不增,死不减”。黄润桂在股份固化之后本来只有60股“社会股”,联和街道办认定她有200股,多出的140股从哪里来?联社范围内与黄润桂类似情形的有68人,要多出9520股,从哪里来?无论是修改章程重新配股,还是新增稀释股份,都与社区股份制改造“生不增,死不减”的股权固化原则相矛盾。(五)重新配股或新增稀释股份后,分红标准必然发生改变。社区每年可分配金额是确定不变的,股份增多后,每股分红金额必然下降,联和街道办没有考虑到分红标准必须下降的实际,其责令支付的分红金额,是绝对错误的。(六)黄润桂的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04年章程通过后,申请人即为黄润桂配置60股“社会股”,黄润桂也领取了2004年至2011年的全部“社会股”分红,从无提出任何异议,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对章程的认可。黄润桂在按章程规定享受权利8年之后,才提出配股异议,请求街道办处理。其主张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街道办在超期多年的情况下仍予处理,显然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联和街道办述称:(一)穗萝联街行决〔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生效之后,因申请人暹岗三社一直未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社区股东的待遇,侵害行为处于延续状态,原审第三人再次向联和街道办申请处理,联和街道办经调查取证,作出被诉的穗萝联街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采取“户口加义务”的原则,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由申请人暹岗联社制定实施,因此申请人应对其成员应承担何种义务及原审第三人黄润桂是否履行了这些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黄润桂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被诉的穗萝联街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合法。(二)申请人错误地剥夺原审第三人的社区股东股份,现在予以纠正,并不违反股权固化“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申请人以其他股东分红标准降低为由,主张联和街道办的处理决定错误,是不合理的。申请人应当还原原审第三人应得的分红,不存在降低其他股东分红一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黄润桂述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虚拟的人数,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第三人黄润桂能否与申请人暹岗三社的成员(社区股东)同等分配“社区股”问题。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据此,黄润桂与申请人暹岗三社的成员(社区股东)在股权分配上享有同等待遇的条件,是户口仍在暹岗三社所在地,且履行暹岗三社章程规定的义务。据申请人一审起诉称,“当前社区社员、股东并无特殊义务要求,因此,原告确实无法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的义务”,在章程未规定成员义务的情况下,一般应以黄润桂有无在暹岗三社相对固定地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有无该社成员资格的标准。据申请人一审起诉称,“实际上,黄润桂的户口以及住处仍在暹岗”,因此黄润桂仍系暹岗三社的成员,应与申请人暹岗三社的其他成员(社区股东)同等分配“社区股”。第二,关于分红金额问题。申请人原本根据《暹岗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制章程》为原审第三人配置60股,被申请人确认原审第三人应配200股,的确会使得总股数增加,从而影响每股分红金额多少的变化。且当地可能存在类似纠纷,分红时间跨度较长,所涉分红金额多少应在个案中调整确定。被申请人未重新计算正确分配股权之后的每股分红金额,仍按2004年至2014年的每股已分红金额计算申请人应付给原审第三人的分红,金额可能有误。综上,暹岗联社、暹岗三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林劲标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