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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行审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张志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3行审174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发二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U51577H。代表人王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建坤,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张志刚,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张志刚道路交通违法一案作出的410436-100036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2016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张志刚道路交通违法一案作出410436-10003604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张志刚于当日16时13分,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张志刚处以罚款100元扣3分的处罚;限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按每日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张志刚未缴纳罚款,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罚程序亦无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410436-10003604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冯现审判员  刘宏民审判员  赵延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