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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翠红、袁爱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翠红,袁爱梅,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红,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上诉人丈夫),住山东省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爱梅,女,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XX,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肥城市石横镇红庙村。上诉人孙翠红与被上诉人袁爱梅、原审第三人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翠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账户存款18000元,不得冻结、扣划上诉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第三人XX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婚前债务,且该债务为担保之债,XX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资金且未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2011)肥执字第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冻结、划扣被执行人XX及其配偶孙翠红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系错误裁定,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袁爱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XX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错误,债务属于婚前之债,不能执行夫妻婚后的单独财产。孙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16×××92帐户存款18000元;2.不得冻结、扣划原告名下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袁爱梅诉付振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4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肥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爱梅本金1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7月13日,袁爱梅就(2011)肥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肥执字第1705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肥执字第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于次日依法查封了原告孙翠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16×××92帐户存款36014.53元,当月29日,原审法院解除了对其中18014.53元的查封,冻结了18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孙翠红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我在法院没有生效未履行的裁判文书,法院无权对我的帐户进行查封;我丈夫被执行人XX未收到判决书,且该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被执行人XX系担保人,并未实际借用该款项,也未从中受益,该借款属于被执行人XX���个人婚前债务,法院无权查封我个人账户;因XX不务正业、没有个人收入,我和XX感情不和,处于实际的离婚状态,我没有义务为其偿还债务,××所准备。故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我肥城市长山街南段工商银行6217××76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鲁098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孙翠红的异议请求。2016年12月22日,该裁定书送达原告孙翠红。2017年1月4日,原告孙翠红诉来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孙翠红与被执行人XX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被执行人XX系2009年12月份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XX提供担保在其与原告孙翠红结婚登记之前,该笔债务应属被执行人XX的婚前个人债务,被执行人XX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我国对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原告孙翠红工商银行帐户上的存��应系其财产,但原告孙翠红与被执行人XX系夫妻关系,该银行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XX依法应享有50%的份额。综上,原审法院执行原告孙翠红与被执行人XX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XX应享有的份额的行为合法,原告孙翠红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求不得执行涉案账户存款、不得冻结、扣划原告名下的其他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翠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原审第三人XX的债务担保行为发生在与上诉人孙翠红结婚登记之前,系婚前个人债务,但是上诉人孙翠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16×××92帐户存款36014.53元系其他人财产的情形下,应认定该账户的存款为上诉人孙翠红与原审第三人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第三人XX对此存款享有一半份额,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将该账户存款属于原审第三人XX的份额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翠红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翠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孙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鹏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