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旭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蓬莱市。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国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旭国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先后七次在蓬莱某村租房处、蓬莱市某医院、蓬莱市某公园附近等地盗窃照相机、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变速车等,经蓬莱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9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旭国在蓬莱市某五金店后院一租房处盗窃赵某的照相机1部,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0元。2、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旭国在蓬莱市某医院盗窃李某的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0元。3、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旭国在蓬莱市某公园附近盗窃王某1的白色力帆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33元。4、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旭国在蓬莱市某商厦门口处盗窃于某的蓝色赛克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95元。5、2016年6月底,被告人李旭国在蓬莱市某派出所门口10路公交站点处盗窃王某2的黑色雅迪踏板两轮电动车1辆,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0元。6、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旭国在蓬莱市某花园附近盗窃王某3的红色变速自行车1辆,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90元。7、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旭国在蓬莱市某集市上盗窃刘某的银色金鹿福星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有证人赵某、李某、王某1、于某、王某2、王某3、刘某、尹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李旭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