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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杨国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杨国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0号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文化创意大厦901。负责人:代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国明,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咨询公司)诉被告杨国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通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2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2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16年8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3、原告对抵押物(粤H×××××丰田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向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4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2016年5月5日到2016年8月3日。同时,原告与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过程中,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撮合、咨询等服务,被告同意出借人在向其交付借款的同时,将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直接支付原告,自此被告认可出借方已交付全部借款。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事宜提供服务及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以其车辆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等费用。前述《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款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将本协议所产生争议提交签订地肇庆市端州区法院管辖及其他违约条款。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H×××××的丰田轿车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借人是通过转账向被告汇款,并按约定代为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也出具相应收条确认收款和付款。按约还了三期后,在第四期还款日2016年8月3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直至构成严重违约。出借人努力催要无果后,遂多次要求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4日,出借人与原告达成《借款偿还协议》,由原告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所欠本息共计424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总公司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向出借人转账代偿42400元。现为行使追索权及抵押权,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杨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5日,利通咨询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国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等服务,乙方同意以粤H×××××车辆为抵押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有权就其向乙方提供的服务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乙方经甲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6年5月5日前述了编号为75816050502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甲方按咨询费200元、审核费400元、服务费200元向乙方收取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出借人在向乙方发放借款的同时,将乙方上述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一次性按照甲方指定的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借款人支付的上述宽限,即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费用支付的义务;若乙方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出现逾期,则乙方除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按照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和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若乙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同日,利通咨询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国明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以其粤H×××××轿车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协议》、《借款服务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5月6日,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6年5月5日,韩光山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杨国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每期偿还利息4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利息支付日期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4日,于2016年8日3日还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按月计息,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一月部分按一个月计收利息;第一期利息的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当日,由甲方在应向乙方发放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乙方授权及委托甲方在向乙方发放借款的同时,将乙方应向服务方支付的全部费用按照服务方要求的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服务方;当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的车辆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将借款本金扣除应支付给服务方的费用及应付甲方第一个月的利息后的剩余款项划转到乙方;乙方逾期还款,除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应付未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截至逾期还款日全部剩余本金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照截至逾期还款日全部剩余本金金额的0.2%/天的标准按天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日,韩光山与利通咨询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利通咨询公司为杨国明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5日,杨国明向韩光山出具《收条》,载明:今杨国明收到韩光山发放的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按照如下方式发放给借款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发放38800元,根据借款人的指示、代借款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及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00元。2016年5月6日,韩光山向杨国明汇款38800元。3、杨国明依约支付了前三期利息,此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14日,利通咨询公司与韩光山签订《借款偿还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一致同意以杨国明未还本金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来确定其欠款金额,从逾期当月起至签订本协议之月止,本息共计42400元;双方同意由利通咨询公司的总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代杨国明偿还42400元。2016年11月15日,利通咨询公司通过转账向韩光山支付了42400元。利通咨询公司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杨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利通咨询公司在杨国明未能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时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出借人韩光山代偿了杨国明拖欠的本息4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服务协议》约定“若乙方(即杨国明,下同)逾期还款,乙方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出现逾期,则乙方除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按照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和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向利通咨询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若乙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利通咨询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的出借人,故利通咨询公司现要求杨国明按照《借款协议》的利率约定向其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尽管双方在《借款服务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并非对应《借款服务协议》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是直接将《借款协议》的违约行为适用到《借款服务协议》的违约责任,而在杨国明出现逾期还款时,其已需按照罚息标准向韩光山计付利息,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利通咨询公司在杨国明出现逾期还款时未代偿前,并没有产生损失,故本院参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杨国明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5日起向利通咨询公司计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就案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杨国明未能向利通咨询公司偿还代垫款项时,利通咨询公司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国明与韩光山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约定了预先扣除利息和服务费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条的规定,故杨国明在向利通咨询公司偿还了代垫款项及逾期违约金后,可另行向韩光山主张超出法律允许范畴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偿还424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作抵押担保的粤H×××××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鹏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羽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