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于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02号原告:邵某某,女,1968年10月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8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2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由我为其承包工程供应建筑用长条砖。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欠价款36038元,出具欠条1张。2013年2月1日,双方对后续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又欠价款45771元,出具欠条1张。以上被告共计欠价款84582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价款,尚欠31665元至今未付。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给我供应长条砖属实,但我已付清价款,现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书》1份、欠条2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其价款31665元。被告于某某提交证据有:1、收条2份,以证实2012年其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2、入库单3份、收条1份、证明2份,以证实其用水泥抵顶了部分货款;3、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以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和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付清了原告的货款;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4日和2012年9月3日的收条,原告认为双方在2012年10月18日结算时,扣除该3万元后,被告尚欠36038元,出具了欠条;对被告提交抵顶水泥的入库单、收条、证明,原告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以水泥抵账属实,但抵顶水泥的价款具体为:325号水泥75吨,每吨240元,价款为18000元,425号水泥61吨,每吨290元,价款为17690元,共计抵顶价款35690元。对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原告无异议,认为该2万元已从欠款84582元中扣减。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4日和2012年9月3日的3万元收条,出具时间均在2012年10月18日的欠条之前,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款未予结算,应认定该款结算时已扣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以水泥抵顶欠款的证据,未注明水泥的抵顶价格或价款,应以被告自认的抵顶价款35690元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工程使用的长条砖。2012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价款36038元,出具欠条1张。2013年2月1日,双方对后续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欠价款45771元,出具欠条1张。以上共计81809元。后被告给付现金2万元,以水泥抵顶价款35690元,下欠2611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和已抵顶的价款。被告接受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息6%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利息具体为26119元×6%÷365×1475天=633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邵某某价款26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32元,共计324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69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