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7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泓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白马军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860号原告:连云港泓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文体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张洪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白马军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镝,该公司经理。原告连云港泓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白马军联工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其与案外人浙江安拓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海运)及被告分别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安排“安捷利8”轮将一批水泥自泰州杨湾运往福建宁德。货物运输完毕后,依约计算产生滞期费人民币69187.5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期费人民币69187.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6年8月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书面辩称:原告安排的“安捷利8”轮未按约定时间2016年7月24日抵达装港受载,致使不能按时靠泊并拖延装货48小时;装货时遇政府环保检查,故停卸24小时;卸货时因船方操作不当系缆不妥,导致船舶飘移并重新靠泊,浪费了一个白天的卸货时间;卸货未半船方即关舱要求支付运费,其汇款因银行周转问题至次日才到账,亦造成了卸货延误。为此,被告认为滞期原因系原告与船方未妥善协调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滞期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原告与安拓海运签订的两份航次租船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宁波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浙7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费用的通知函,用以证明合同关于滞期费计算标准、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以及滞期费、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在被告缺席庭审并放弃质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装港码头调度信息系统截屏(打印件)、案外人宁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泰州杨湾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联系函、案外人谢某、郑某、缪某出具的卸船情况证明以及工商银行网银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书面辩称的相关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自认“安捷利8”轮抵达装港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而相关证言所涉证人亦某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安排“安捷利8”轮运输13500吨水泥,装港为泰州杨湾,卸港为福建宁德;运费为人民币29元/吨;受载期为同年7月24日±1天;装卸时间两港合并计算,自船抵锚地起算,共计120小时;滞期费为人民币1.50元/吨/天;运费应在船抵卸港锚地开舱卸货一半时付清;如遇合同纠纷协商不成进行诉讼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又与安拓海运通过传真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安拓海运安排“安捷利8”轮完成涉案货物运输,除运费为人民币28.50元/吨外,其余约定与前述航次租船合同相同。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称,其于同年8月2日0900时开舱卸货,按约被告应在开舱卸货一半时付清运费,因被告未付清运费,原告遂决定关舱停卸,由此造成的待港延误将计入滞期时间并由被告负责。就涉案货物运输,安拓海运与本案原告产生纠纷并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安拓海运主张,涉案航次运输装卸两港共用时202小时,滞期82小时,按约定标准人民币1.50元/吨/天计,本案原告应支付滞期费人民币69187.50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因本案原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6)浙7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安拓海运支付滞期费人民币69187.50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另,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通过签订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原、被告间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已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本航次货物运输,在被告缺席庭审且放弃针对实际装卸时间及滞期费金额进行抗辩的基础上,依据约定的滞期费计算标准,应认定滞期费金额为人民币69187.50元。被告抗辩称,曾与原告约定“安捷利8”轮必须在2016年7月24日前抵达装港,但并无在案证据可予证实。涉案合同约定受载期为同年7月24日±1天,原告安排“安捷利8”轮于同年7月25日抵达装港符合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样,被告抗辩称装港遇环保检查,卸港因船方系缆不妥致船舶重新靠泊,以及船方卸货未半即关舱主张运费等导致装卸时间延长的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亦无法予以采信。由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人民币69187.50元,其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并从2016年8月5日卸货完毕时起算,于法不悖,唯计息截止时间应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另关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依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白马军联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泓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人民币69187.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6年8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二、对原告连云港泓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白马军联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27.35元,由被告福建省白马军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连云港泓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白马军联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