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清强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清强,高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石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锦雄,男,1977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强,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擎,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清强、原审被告高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清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广东公司、高擎支付黄清强各项费用408855.27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高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高擎驾驶的粤A×××××号汽车与黄清强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外环���美的御海东郡对开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清强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清强因此支付拖车费80元。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清强无责任。黄清强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311.97元,高擎垫付其中35017.47元,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黄清强支付294.5元。高擎另为黄清强垫付护理费3590元。出院医嘱全体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016年7月23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清强左下肢损伤后骨不连,评定为八级伤残,黄清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以不少于8000元为宜,右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以不少于8000元为宜。黄清强支付鉴定费2500元。黄清强的车辆经鉴定损失总价为380元,黄清强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前,黄清强从事房屋建��业,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黄清强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李秀莲(1947年12月1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2年)、女儿黄宇顺(2001年4月1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3年)、儿子黄超健(2006年9月1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9年)、女儿黄银静(2012年12月2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5年)。李秀莲生育包括黄清强在内共五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故。粤A×××××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已就高擎垫付的费用理赔23000元。本案中,因事故造成黄清强的各项损失合共418622.62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广东公司、高擎主张黄清强无证驾驶,但未能提供���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黄清强损失中的医疗费45311.9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65911.97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55911.97元。黄清强损失中的护理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306742.81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9747.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2150.65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余款242150.65元。黄清强的财产损失560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10560元。黄清强损失中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为55911.97元+242150.65元=298062.62元。本案中,高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298062.62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23000元=477000元内赔偿。对于高擎已经垫付的35017.47元+3590元=38607.47元,为方便执行,减少诉累,在商业险赔偿款中进行扣减。因此,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还应向黄清强支付的商业险赔偿款为298062.62元-38607.47元=259455.15元。高擎垫付的款项可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另行向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主张理赔,但已获得理赔的部分应予扣减。因为黄清强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完毕,故对于黄清强要求高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黄清强支付赔偿款110560元;二、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黄清强支付赔偿款259455.15元;三、驳回黄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82元,减半收取计3716.41元(黄清强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清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黄清强八级伤残鉴定不合理,应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1.黄清强胫腓骨中下段骨拆,但鉴定报告中所称“未见明确骨痂形成,属于骨不连情形”没有任何依据。首先,黄清强所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材料没有提到骨不连的情况,且根据出院记录中所描述的黄清强需要“每三个月复查一次X光片,待骨折愈合后再弃拐”,明显是黄清强出院后骨折可以愈合的医学诊断。但黄清强并没有提供其出院后复查的X光片,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无法核实黄清强是否确实如鉴定报告所说的“未见明确骨痂形成”的情形。并且鉴定报告没有具体描述是检阅哪一张X光片。2.鉴定机构所引用的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根据粤鉴协【2012】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1条第二款,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条之规定,四肢长骨(除腓骨外)骨折不愈合或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不���合1年以上。黄清强于2015年12月17日入院,2016年1月25日出院,2016年7月23日进行伤残鉴定,不到1年的时间,因此也不符合行业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清强仅提供房东冯德文出具的证明,没有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没有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在当地居住的证明。另外,一审法院认定黄清强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建筑业,仅依据几个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者工资发放清单,甚至没有其他任何相关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且证人也均没有到庭作证,故不应采信。��清强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李秀莲的扶养人数核定有误。根据黄清强提供的《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其母亲李秀莲养育的子女有黄清强、黄清辉、黄清立、黄清芳、黄坤芳,共5名子女。一审法院认定其中一名子女已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李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5名子女计算。被上诉人黄清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高擎述称,同意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除认定“李秀莲生育包括黄清强在内的共5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故”的事实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秀莲生育包括黄清强在内的共5名子女。���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伤残鉴定问题。经审查,黄清强受伤治疗后,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法医学鉴定,该所依照程序对黄清强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审阅了相关文证及影像资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上诉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并以此确定黄清强的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黄清强陈述其受伤一直在中山市黄圃居���并在周边镇街从事私人建筑行业,有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另外,从其提供的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反映女儿于2013年出生××中山市南头广济医院,也可以印证其在中山居住的事实,故根据本案证据再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李秀莲的扶养人数问题。因黄清强二审已确认李秀莲现有成年子女5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秀莲一名子女已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计算基准的1/5计算,一审法院按1/4计算有误。经计算,黄清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274.13元[25673.1元/年×(9年×1+3年×7/10+3年×1/2)×30%],一审判决多计算了1925.48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黄清强支付赔偿款257529.67元;四、驳回黄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