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2355号 原告:桂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学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60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5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泰兴市张桥镇焦荡宗严三组由西向东进入南北水泥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原告桂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3、中船永志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4、交通费发票;5、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异议,但是家庭经济困难,儿子患有尿毒症,每周透析三次,另有两个小孩上学。综上,被告李某某无力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5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泰兴市张桥镇焦荡宗严三组由西向东进入南北水泥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613.60元、门诊医药费960.61元。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1133.40元。2017年5月29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4707.21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10498.80元。原告要求按269.20元/天计算,但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由焦玲护理,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计算39天,不超过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39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362元。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7年,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4.20元(17606×7×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4231.41元(24707.21元+3900元+12324.20元+3000元+300元),由被告赔偿30961.99元(44231.4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30961.99元; 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