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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惠、李晓成龙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惠,李晓成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惠岩,顾玉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惠,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晓成龙,男,1992年5月23日,汉族,住启东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法定代表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惠岩,男,194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顾玉兰,女,193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再审申请人陈惠、李晓成龙因与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惠岩、顾玉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681民初311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惠、李晓成龙申请再审称:一、受害人李辉的违章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仍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围进行处理的,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加重肇事者顾赛峰的赔偿责任,故原判决将电动三轮车按机动车确认民事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有悖于民事审判最基本的公平、合理原则。二、申请再审人与李惠岩、顾玉兰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在未查明李辉是否有遗产及其是否被继承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依法无据。综上,原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有误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纠正错误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4日23时左右,顾赛锋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李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人员陈惠、李晓成龙)发生碰撞,造成李辉、陈惠、李晓成龙受伤,李辉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启东市交警大队认定顾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惠、李晓成龙无责。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顾赛锋就苏F×××××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太平保险公司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本院以(2016)苏068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苏F×××××车辆受损情况,并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顾赛锋损失42760元。后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全额履行完毕并向原审被告请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案涉苏F×××××小型轿车受损情况及太平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保险人顾赛锋(案涉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赔偿了427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68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提起再审。本院认为:陈惠、李晓成龙申请称涉案电瓶三轮车系非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三轮车性质不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辉所驾电瓶三轮车系机动车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本案四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原审原告已支付的42760元理赔款的30%承担上述责任(42760元×30%=12828元)。据此,对其以非机动车20%的比例来认定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四被告作为案外人李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故对陈惠、李晓成龙提出四原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应加重肇事者责任的问题,因交警部门已认定肇事李辉车辆为机动车,按道路交通法规不存在减轻的情形,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惠、李晓成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菊英审判员  印建忠审判员  陆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