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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乔秀花、乔高先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秀花,乔高先,乔群先,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乔宪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秀花。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高先。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群先。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洪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俊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乔宪锋。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秀花、乔高先、乔群先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行初1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秀花、乔高先、乔群先的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周林海,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一林、于俊俊,原审第三人乔宪锋及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乔绪球、乔纪氏夫妻于1986年申请建设。1992年被告颁发即集建(92)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乔绪球。乔绪球夫妻有子女六人,长子乔爱先、长女乔爱华、次子乔生先、三子乔高先、次女乔秀花、四子乔群先。1994年2月乔绪球去世。1998年7月,涉案房屋宅基地过户登记到第三人乔宪锋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即集建(98)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11月乔纪氏去世。2002年1月乔爱先去世。2013年,全市换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经第三人乔宪锋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发布公告,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新证即集用(2013)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8月3日,第三人乔宪锋以乔高先、张爱娟为被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案号:(2016)鲁0282民初9259号),现在原告乔高先居住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内。2016年11月29日,乔群先、乔秀花、乔生先作为原告,以乔爱华、乔高先为被告提起起诉,要求继承本案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案号:(2016)鲁0282民初13890号,经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乔爱华和乔生先自愿放弃对即集建(92)字第264993号土地上的房屋(即墨市移风店镇中岔河村420号房屋)的继承权;二、即集建(92)字第264993号土地上的房屋由法定继承人乔高先、乔群先、乔秀花继承。2017年1月18日,原告乔秀花、乔高先、乔群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即集用(2013)第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2017年3月10日,乔宪锋以乔高先、乔群先、乔秀花、乔爱华、乔生先为被告起诉要求撤销(2016)鲁0282民初1389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宅基地于1998年即过户到第三人乔宪锋名下,当时乔纪氏、乔爱先尚在并居住本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知道宅基地变更登记的情况,假设当时不知道变更登记情况,2013年全市换发新证时,被告已经公告,且乔高先居住在涉案房屋,应当知道换发新证的情况,从换发新证的2013年12月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1月也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提出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秀花、乔高先、乔群先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上诉人乔秀花、乔高先、乔群先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涉案宅基地和房屋是上诉人父亲乔绪球、母亲乔纪氏1986年审批建设。1992年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乔绪球名下。1994年2月乔绪球去世,房产一直未办理继承。1998年7月在所有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用非法手段将涉案宅基地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又焕发了新证。上诉人在2016年8月3日之前均不知情。被上诉人只片面提交了2013年换新证的证据材料,并不提供1998年办理过户登记时的登记材料,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但人民法院并未调取,致使本案定案证据不足。2016年8月3日,原审第三人以排除妨害为由将上诉人之一乔高先起诉至法院,上诉人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才知道自己的利益被侵害。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原审法院驳回本案起诉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乔宪峰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换发新证是即墨市全市统一进行的行为,作为在农村居住且拥有宅基地的村民来说,应当是事关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三上诉人均居住在即墨市乡村,且上诉人乔秀花、乔高先实际居住在该村,应当知道该次换证行为。本案中,将涉案宅基地准予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公告已于2013年5月26日在村庄党务公开栏中公开,且告知了在公告期15天内可以提出复查申请。但三上诉人并未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因此,三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在2013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见,上诉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赵文静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