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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宝塔区川香渝小厨与被上诉人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塔区川香渝小厨,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区川香渝小厨,经营场所:宝塔区双拥大道翟则沟*期保安地产*楼。经营者:丁安丽,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宝塔区凤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经营场所:宝塔区东关街百姓家园巷。经营者:郭蕊,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宝塔区川香渝小厨因与被上诉人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塔区川香渝小厨的经营者丁安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被上诉人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的经营者郭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塔区川香渝小厨上诉请求:一、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经营者丁安丽是在2015年3月15日从案外人常宝珠手中通过转让的方式接收经营宝塔区川香渝小厨的,而被上诉人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起诉上诉人68785元欠款是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11月以来至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现在法定代表人丁安丽转让接收《宝塔区川香渝小厨》之前在案外人常宝珠手上结欠的供货欠款;第二、一审法院涉嫌枉法裁判。在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在开庭审理质证认证中,上诉人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诉讼的该笔债务应该由案外人常宝珠负责清偿的,被上诉人法庭持有的上诉人欠据是真实的,但属于案外人常宝珠自己的债务,上诉人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清偿该笔债务;第三、被上诉人为了向案外人常宝珠追讨该笔欠款,曾在上诉人经营的《宝塔区川香渝小厨》会同证人高虎军、贺瑶两人与案外人常宝珠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68785元欠款按照65000元偿还”,现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不合情理。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就是在丁安丽经营期间我的供货款,与常宝珠无关;2、常宝珠欠款已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785元未付,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民事行为,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辩称川香渝小厨的经营者由常宝珠变更为丁安丽,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常宝珠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丁安丽承担,并将此事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经营者丁安丽同意用常宝珠经营时的销货清单结算自己经营期间的货款是为了方便原告算账。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系常宝珠与丁安丽两人签订,常宝珠未出庭的情况下,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宝塔区川香渝小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支付货款68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宝塔区川香渝小厨负担7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宝塔区川香渝小厨提交的收款收条六张,证明: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证明上诉人支付钱是支付接手以后所经营的货款,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两回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塔区惠华烟酒经销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宝塔区川香渝小厨欠其货款68785元,上诉人认可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但辩称该欠款已经清偿。对欠款已清偿的事实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塔区川香渝小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宝塔区川香渝小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子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