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保玉与申建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玉,申建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853号原告高保玉,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申建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高保玉与被告申建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玉、被告申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申建强偿还原告劳务费12350元,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商定,由高保玉带领的施工队给申建强建房,施工完毕付清劳务费。时至今日,被告申建强尚欠施工队工资1.23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拿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申建强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应当给被告维修房屋。原告给被告建房时,被告的房屋房顶出现裂纹、漏雨现象,门口、立柱、梁没有建。被告曾给原告协商过修房子,原告答应去修,后来不但不去修反而起诉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钱5万多元,不欠原告的工钱。故,被告不但不应给付原告工钱,反而原告应当给被告修理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保玉是包工头。2014年,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建房屋一间,每平方150元,共计364.6平方。同年年底,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申建强建房,2015年11月份工程完成。上述事实原、被��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已为被告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完劳务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2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劳务费,且原告为其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其应当提供证据,但其至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保玉欠款12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申建强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