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锦、卞春梅与孙秀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锦,卞春梅,孙秀凤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2民初1210号之一原告:XX锦,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卞春梅,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香(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凤,女,汉族,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XX锦、卞春梅诉被告孙秀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XX锦、卞春梅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锦、卞春梅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锦、卞春梅撤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XX锦、卞春梅负担。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